公共危險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
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
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
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夜市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
,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巷口,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周淑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周淑芬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