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明熹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被告之陳報狀(民國
110年2月26日提出)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月15日、
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
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
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
㈢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都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都
交付現金給原告云云,並提出借據(兼收據)7紙、收據1紙為
證,原告不爭執該等借據簽章之形式真正,但否認有收到所
載各筆款項之事實,參酌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
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
除提出上開形式上之文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
明,其抗辯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各筆對應之款項乙節,即不
足認為真正。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提
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
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1 109年6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8日 TH0000000 2 109年6月20日 2,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0日 TH0000000 3 109年6月20日 800,000元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TH0000000 4 109年7月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2日 TH0000000 5 109年7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7日 TH0000000 6 109年7月1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6日 TH0000000 7 109年8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1日 TH0000000 8 109年8月20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0日 CH363032
109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明熹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被告之陳報狀(民國
110年2月26日提出)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月15日、
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
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
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
㈢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都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都
交付現金給原告云云,並提出借據(兼收據)7紙、收據1紙為
證,原告不爭執該等借據簽章之形式真正,但否認有收到所
載各筆款項之事實,參酌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
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
除提出上開形式上之文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
明,其抗辯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各筆對應之款項乙節,即不
足認為真正。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提
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
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1 109年6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8日 TH0000000 2 109年6月20日 2,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0日 TH0000000 3 109年6月20日 800,000元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TH0000000 4 109年7月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2日 TH0000000 5 109年7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7日 TH0000000 6 109年7月1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6日 TH0000000 7 109年8月1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1日 TH0000000 8 109年8月20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0日 CH36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