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思婷
被 告 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07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然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58,994元(含本金49,807元)未給付,屢經
催索,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惟先前已因欠款遭
大眾銀行起訴,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因
欠款遭大眾銀行起訴且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查詢並無以大
眾銀行或原告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5頁),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思婷
被 告 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07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然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58,994元(含本金49,807元)未給付,屢經
催索,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惟先前已因欠款遭
大眾銀行起訴,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因
欠款遭大眾銀行起訴且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查詢並無以大
眾銀行或原告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5頁),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