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郭哲維即藍可滷味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
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貸放分行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然該條款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臺灣之各法院起訴,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
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
被告權益。又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以該址為被告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