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0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蘇本鴻
被 告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訴狀資料(民國110 年9 月
23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9 月17日收文),以及本
件同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要旨:被告邀伊加入其團體,表示有高利益之收入
每月可取回16% 之報酬,伊在被告多次鼓勵下,先加入美金
1 萬元,陸續取回4 個月還款及利益後,伊在被告鼓動下,
又投入入美金10萬元、2 萬元,但僅收回2 期即被終止付款
  ,此為第一階段詐騙。嗣後被告改稱該公司將改變方式,強
制換以虛擬FOINCOIN幣(下稱F幣),該F幣對比特幣有6、7
成,以後可自由買賣獲利,此後不再支付16% 利得,但轉
為F幣需繳8%手續費,此階段再次詐騙。其後,調查局通知
伊前往作證,伊才知受騙。被告係擔任其公司財務收支角色
,與其公司共同詐欺,使伊損失新臺幣220 萬元。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被告抗辯要旨:伊沒有邀請原告加入什麼團體,只是兩造當
時都在找投資機會,原告詢問伊作什麼投資,伊分享投資資
訊說有富南斯公司,原告看過後認為不錯,自行評估了解後
自己決定投資,並非伊鼓動。因原告不黯電腦操作,伊就幫
原告把錢繳給該公司。伊和富南斯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伊不
是公司人員,也是一般會員,伊和原告都是受害人,伊投資
金額比原告還多,損失更大。原告匯給伊多少,伊就轉給該
公司,剛開始投資時,原告該拿到的錢,伊都有轉給原告。
事後大家才發現該公司投資項目是騙局。原告現在賠錢,要
求伊賠償,並非有理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其投資項目所屬公司之財務收支角色,與
其公司共同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共同詐
欺侵權行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表、匯款單、投資明細表、往來訊息
截圖等為證,然被告就其上述抗辯,亦提出富南斯投資說明
會照片截圖、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往來訊息截圖等為憑。
由上述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屬投資項目
所屬富南斯集團公司之財務人員或其他參與該集團違反銀行
法招攬投資之共同行為人。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何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認為真
正。則原告就其投資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詐欺投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4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