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黃宏津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佐

複代理人 王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9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12元,其中新臺幣7,3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91,9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3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4
段、東新街、成美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第1車道為
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貿然占
用第1車道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南港路3段,正好原告騎乘
訴外人劉恆向(原名劉正利)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右側,欲直行進入八德路4段,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之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胸挫傷併第2及第4肋骨骨折、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
肩峰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1
6元,另自108年3月30日住院,同年4月2日出院後,醫囑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一個月,
休養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照顧,依現今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標準,需專人看護費用共66,000元。又原告出院後返回南
部休養,再於108年6月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以對右肩峰骨折及肩鎖關
節脫位之傷勢進行骨折鋼板固定重建手術,術後醫囑需復健
及休養12個月,故原告自此每週須至臺北長庚醫院復健,至
同年12月25日止共49次,支出交通費用18,840元。又原告任
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行銷業務工作,事故發生後,醫囑休養一個月,再因
實施上開骨折鋼板固定重建手術,術後醫囑需復健及休養12
個月,原告因而無法正常活動,精神體力均大受影響,復健
及休養6個月後,醫師評估再動手術,手部動作僅能回復到7
、8成,而無法正常旋轉,而原告迫於經濟壓力,只能勉強
從事保險行銷業務,故前後7個月之工作收入受到影響,依
事故發生前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計算,原告平均每個
月收入為96,038元,原告休養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
72,266元(計算式:96,038×7=672,266)。又原告之右側門
牙被撞斷裂,進行治療及裝置假牙,支出費用23,000元。另
於骨折手術後購買固定吊帶250元、骨頭修復所需營養品15,
700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38,950元。再原告因系爭
傷害,除進行唇部撕裂傷之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骨折鋼板
固定重建手術外,休養及復健過程,疼痛難當,身心受創至
深且鉅,精神上受有難以言諭之苦,且右肩峰骨折及肩鎖關
節脫位之傷勢經手術及復健後只能回復到7、8成,造成永久
性的傷害,致原告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因此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另外本件事故亦造成原告之手機保
護貼破損,重新貼膜的費用790元,眼鏡破損,重新配眼鏡
的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修復費用4,200元,
車主劉恆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上
合計1,960,462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81,442元,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879,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就上開已確定受損害的部分先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02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不爭執,但依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表示「日常需他人協助」,是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
眠時間,其由家人半日看護即可,以半日看護行情為1,200
元,30日為36,000元。又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其中4月10
日、11日及18日至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
。又原告因個人需求回南部休養及其母親北上探病之交通費
,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上開醫囑僅建議原告
休養一個月,此外原告提出之所得清單,尚包括年終獎金或
其他奬金等非固定性給予之款項,且該所得無法作為確有工
作損失之依據。再者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人員之工作,其業務
之招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並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實可以
每月招攬若干保單而獲得報酬,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72,266
元之工作損失,實無足採。原告購買營養品乃個人需求,非
屬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停留現場,
且對此事事故深感自責,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原告請求慰撫
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無力負擔。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手機保護膜及眼鏡毀損部分應由原告證明係本件事
故所致,且應提出相關購買證據。另外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述之疏失,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
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手機保
護膜、眼鏡受損,其中劉恆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據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在急診室之傷勢照片、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
簡易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右肩照片、機
車受損照片、眼鏡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37頁
、第61頁至67頁、第85頁、第87頁、第97頁至105頁、第1
11頁),另有三軍總醫院提供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32頁)、林口長庚醫院提供病歷光碟部分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436頁),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有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出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
間急診科、牙科、骨科及胸腔外科,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北
長庚醫院1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骨科、復健科之
醫療費用(其中一筆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41頁至59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相符
,應認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計算後金
額為153,416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
費用共66,000元等語。查,依三軍總醫院診108年4月1日
及9月19日開立之斷證明書均記載「病患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
第61頁、第211頁),則原告休養一個月期間確實有由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原告休養期間,原告每日休息
睡眠時間,尚無由家人繼續協助之必要,被告抗辯應以半
日看護即可,應可採信,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
,30日為36,000元,於此範圍,即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3.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8,840元,並提出交
通費明細表、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乘車證明、計程車
計費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69頁至77頁)。被告則抗辯
上開明細中,4月10日、11日及18日至三軍總醫院之交通
費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另原告因個人需求回南部休養及
其母親北上探病之交通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查
,原告於108年4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有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9頁),被
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非有理由。另原告於4月10日及11
日支出交通費部分605元及480元,既與所附診斷證明書或
醫療收據所示之就診日期不符,此部分不能認係因就醫而
支出,不應准許。另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出院後返
回南部休養之必要性,被告的抗辯是有道理的,則原告數
度往返北部住處及南部住處之交通費用,即108年4月3日
回南部1,945元、4月7日返北部1,685元、6月7日回南部1,
660元、6月12日返北部1,795元、6月14日回南部1,735元
、6月19日返北部1,800元,及原告母親北上看護原告車資
295元不應准許,以上不應准許部分合計12,000元。經扣
除後,其中6,84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後依醫囑應休養期間有
7個月,依事故發生前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計算,
原告平均每個月收入為96,038元,原告休養7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672,266元等語,並提出105年至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
則抗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一個月,此
外原告之歷年所得清單,係包括年終獎金或其他奬金等非
固定性給予之款項,不能作為每月之平均所得,且過去歷
年所得清單無法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工作損失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72,266元之工作損失,實無足採等
語。經查,原告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
工作,事故發生所致之系爭傷害,包括右胸挫傷併第2及
第3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右肩峰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勢,均非屬輕微,衡情已難
在這些傷勢康復前繼續從事保險行銷業務。而前所揭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醫囑休養一個月,後來原告再於
108年6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骨折鋼板固定重建手術
,術後醫囑需復健及休養12個月等情,有該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所佐,均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休養之必要。再依
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原告自108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出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至305頁),原告自本
件事故後僅曾於7月以後至10月之各月份零星天數出席活
動,堪信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出席活動,致有7個
月之薪資受到影響。另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之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441頁),其108年4月25日領取178,473元
,之後至10月之各月25日領取之薪資均在36,000元至78,6
33元之間,可認原告於發生事故後的薪資水準明顯與事故
前之108年3月份(於4月25日發放)有落差。而原告以105
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計算其平均每個月收入為96,038
元,與上開108年3月份之薪資(於4月25日發放)相較,
並無不合理,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各年度的薪資清
單中應包括有年終獎金或其他奬金,不應作為平均薪資之
計算基準。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保險行銷之佣金為收入
主要來源的原告,其全年度的收入結構中含有年終獎金之
項目,以及其金額若干,是被告所辯尚無法採信。而原告
108年5月至10月領取之薪資平均為53,632元(計算式:52
,988+78,633+48,717+59,406+36,665+45,381=321,790;3
21,790÷6=53,632,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與事故前的
平均薪資相較,差額為42,406元,以此計算原告7個月期
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為296,842元。原告雖再主張其108
年5月至10月領取之薪資主要為本件事故發生前,歷年招
募的保險之分期繳款佣金,或親友為恐原告經濟受困而資
助購買保險之佣金,或原告自購保險之退佣,上開各項佣
金或退佣均不能作為被告得以減免賠償的理由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從事保險行銷業務員,佣金收入種類及金額並非
固定,但不論是舊保險之分期繳款佣金、親友基於何種理
由購買保險,或保險業務員自行購買保險之退佣,形式上
均屬原告每個月之收入來源,若要將此部分切割出來,排
除在計算原告「收入」之外,則原告以105年至107年之平
均年所得計算其每個月「平均收入」時,應該也要將此部
分扣除來計算,始為合理。本件既然原告計算其每個月平
均收入時,未扣除上列3種情形之佣金,則其計算事故發
生後,「收入減少」的金額時,將上開3種佣金或退佣視
為非收入,並不能採信。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右側正中門牙被撞斷裂,進行治療
及裝置假牙,支出費用23,000元,並提出紐大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另購買骨
折術後固定吊帶250元,及骨頭修復所需營養品15,7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汐芷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38,950元。經查,被
告對門牙治療之費用不爭執,應予准許。而依原告所受傷
勢,其於108年6月4日實施骨折鋼板固定重建手術,術後
於6月6日購買手臂吊帶為輔具,以避免加重手臂負擔及促
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至於原告購買營養品乃個
人需求,非屬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不能准許。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費用為23,2
50元。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
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行銷業務,月薪約為9
萬餘元,108年度所得約9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所得約16萬餘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再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非屬輕微,
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以及可能
無法完全復原之憂慮,將影響繼續從事保險行銷業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在2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4,200元,車主劉恆向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福
德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95頁、第191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94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3頁),距案發時間108年3月30
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200元,僅得以殘價
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5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3+1)=1,050〕。
8.手機保護貼、眼鏡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原告之手機保護貼破損,重新貼
膜的費用790元,眼鏡破損,重新配眼鏡的費用6,00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111頁)。查,原告雖提出購買保護貼之電子發票
,但並未提出手機保護貼係因本件事故而破損之證據,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能准許。另外依原告提出
之眼鏡照片,鏡架已折曲變形,堪信已無法修復,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考量眼鏡係專屬個人用品,除使用人本人
外,並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眼鏡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應予准許。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73,398元(醫藥費用153,416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296,842元、就診交通
費用6,84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250元、慰撫金25萬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元、眼鏡6,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自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81,44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頁)。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其所領取之保險
給付,自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1,95
6元(計算式:773,398-81,442=691,9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前於108
年10月4日聲請調解,雖未提出證據佐證,但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並未否認此事,而僅於答辯狀稱因原告請求金
額甚為不合理,致未能達成和解,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956元
,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
用為准許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612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