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宋慶隆
被 告 林志青即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前係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後2
次向訴外人林彰彪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發本票交付予林彰彪為擔保,後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間
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然林彰彪未將本票歸還,被告因與林
彰彪共同經營公司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將林彰彪放置在公
司之系爭本票取走,是以被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被告乃以林彰彪為出借名義
人,及透過訴外人張志傑2次交付借款各10萬元予原告,約
定於原告取得另案的賠償金後,清償借款,原告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原告迄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9年間向林彰彪借款2次,各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予林彰彪為擔保等語。經查,證人林彰彪
到庭證稱其先認識被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被
告向其表示原告要借錢,且稱之後原告將有一筆款項進來
可供清償,而且被告願意擔保原告之借款,故其於109年7
、8月間借款2次各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有簽借據及系爭本
票,後來原告已清償借款。但原告簽的借據及系爭本票均
在被告那裏,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被告不處理,故其
無法取回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3
頁)。此外另有原告於109年7月1日及8月10日簽發予林彰
彪之借貸契約書2紙及林彰彪於9月15日簽名之清償證明為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第51頁至55頁同),審酌林
彰彪所述其原告向其借款之過程,尚屬具體明確,且與上
開證物均相吻合,及林彰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其陳述內容應屬可信。是
堪認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林彰彪借款所簽
發交付予林彰彪。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以林彰彪為借款
名義人,及透過張志傑2次交付借款各10萬元予原告,原
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所辯並未
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況被告自陳其透過林彰彪為名義
人借款予原告時,原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3頁),亦
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之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不能採信。
(二)原告有無抗辯事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
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
得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例外為原因關係抗辯,學
說上稱之「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之例外」。另按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被告因與林彰彪共同
經營公司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將林彰彪放置在公司之系
爭本票取走,是以被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經查,依林彰彪到庭證稱因為系爭本票及借據都在被告那
裏,其原本就與被告有一些債務,因被告不出面與其處理
,其沒辦法拿回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林彰彪係因「與被告有一些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
取走系爭本票,換言之,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與
林彰彪間之債務關係,並非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原告並未
再舉證證明被告基於上開債務關係取得票據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業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等語。查,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林彰彪,林彰彪再交付予被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前後手關係,原告固然可以
執票人(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而以其與林彰彪間之
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前述之「原因關係抗辯限
制之例外」,其執票人「惡意」判斷時點係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標準。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9年7月1日及8月
10日向林彰彪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彰彪,並於同年9
月15日清償借款,業如前述,而林彰彪前亦證稱原告借款
當天其就把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原告清償借款時,系爭
本票還在被告那裏等語。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顯
然尚未清償借款,尚無所謂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發生,自無
被告明知借款已清償而仍自林彰彪收受系爭本票之情事,
則原告以其事後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之事由作為對執票
人(被告)之票據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
保本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
9條規定可明。票據本來就可以自由流通,系爭本票既為
原告簽發,復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所為前述票
據抗辯事由既無法支持其得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原告即應
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取得系爭
本票之權利,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6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
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9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1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宋慶隆
被 告 林志青即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前係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後2
次向訴外人林彰彪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發本票交付予林彰彪為擔保,後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間
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然林彰彪未將本票歸還,被告因與林
彰彪共同經營公司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將林彰彪放置在公
司之系爭本票取走,是以被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被告乃以林彰彪為出借名義
人,及透過訴外人張志傑2次交付借款各10萬元予原告,約
定於原告取得另案的賠償金後,清償借款,原告並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原告迄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9年間向林彰彪借款2次,各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予林彰彪為擔保等語。經查,證人林彰彪
到庭證稱其先認識被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被
告向其表示原告要借錢,且稱之後原告將有一筆款項進來
可供清償,而且被告願意擔保原告之借款,故其於109年7
、8月間借款2次各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有簽借據及系爭本
票,後來原告已清償借款。但原告簽的借據及系爭本票均
在被告那裏,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被告不處理,故其
無法取回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3
頁)。此外另有原告於109年7月1日及8月10日簽發予林彰
彪之借貸契約書2紙及林彰彪於9月15日簽名之清償證明為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第51頁至55頁同),審酌林
彰彪所述其原告向其借款之過程,尚屬具體明確,且與上
開證物均相吻合,及林彰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其陳述內容應屬可信。是
堪認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林彰彪借款所簽
發交付予林彰彪。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以林彰彪為借款
名義人,及透過張志傑2次交付借款各10萬元予原告,原
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所辯並未
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況被告自陳其透過林彰彪為名義
人借款予原告時,原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3頁),亦
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之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不能採信。
(二)原告有無抗辯事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
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
得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例外為原因關係抗辯,學
說上稱之「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之例外」。另按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被告因與林彰彪共同
經營公司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將林彰彪放置在公司之系
爭本票取走,是以被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經查,依林彰彪到庭證稱因為系爭本票及借據都在被告那
裏,其原本就與被告有一些債務,因被告不出面與其處理
,其沒辦法拿回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林彰彪係因「與被告有一些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林彰彪同意而
取走系爭本票,換言之,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與
林彰彪間之債務關係,並非未經林彰彪同意。而原告並未
再舉證證明被告基於上開債務關係取得票據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業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等語。查,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林彰彪,林彰彪再交付予被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前後手關係,原告固然可以
執票人(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而以其與林彰彪間之
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前述之「原因關係抗辯限
制之例外」,其執票人「惡意」判斷時點係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標準。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9年7月1日及8月
10日向林彰彪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彰彪,並於同年9
月15日清償借款,業如前述,而林彰彪前亦證稱原告借款
當天其就把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原告清償借款時,系爭
本票還在被告那裏等語。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顯
然尚未清償借款,尚無所謂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發生,自無
被告明知借款已清償而仍自林彰彪收受系爭本票之情事,
則原告以其事後已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之事由作為對執票
人(被告)之票據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
保本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
9條規定可明。票據本來就可以自由流通,系爭本票既為
原告簽發,復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所為前述票
據抗辯事由既無法支持其得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原告即應
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取得系爭
本票之權利,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6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
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9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