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
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至9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共新臺
幣(下同)8萬7,765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提出被告名義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亦否認該申
請書申請人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然而,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確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部分,僅提出其單方製作、記載欠款
金額之明細為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欠款之事實。綜上
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
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至9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共新臺
幣(下同)8萬7,765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提出被告名義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亦否認該申
請書申請人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然而,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確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部分,僅提出其單方製作、記載欠款
金額之明細為憑,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欠款之事實。綜上
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