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湖小字第18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巴柏翔
被 告 楊韻媗即楊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並捨棄前開違約金
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於同年1
2月還款2,000元予原告,其餘款項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11年3
月31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乙
節,業據提出轉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清償
期為111年3月31日,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是被告應自同年
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巴柏翔
被 告 楊韻媗即楊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並捨棄前開違約金
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於同年1
2月還款2,000元予原告,其餘款項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11年3
月31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乙
節,業據提出轉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清償
期為111年3月31日,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是被告應自同年
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