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王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三項
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得請求醫療費損害新臺幣(下同)970元:
此項費用支出,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應予准許
。
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害
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酌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
㈢以上合計10,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王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三項
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得請求醫療費損害新臺幣(下同)970元:
此項費用支出,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應予准許
。
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害
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酌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
㈢以上合計10,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