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8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1 年6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之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1 年6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之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