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信遠
林亭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林郁倫律師
許峻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王建良
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86萬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7萬1,010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6萬40
元、新臺幣147萬1,010元各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民國111年10月1
2日提出)、被告甲○○之陳報狀(110年12月21日提出)
、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與被告甲○○
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狀(111年1月17
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0月14日、同年1
2月2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過失肇事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甲○○騎乘NEY-3933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運送協輝公
司之瓦斯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時,未及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上原告之幼
兒林○○(104年生)與其母林陳○○,導致兒童林○○受有肝臟
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合併多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以及甲○○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
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47至49
、61至63頁)、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甲○○亦無爭
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於協輝公司雖抗辯林陳○○受原告所託照顧其幼兒,卻無照
護幼兒經驗,當時又未確實牽好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已認林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本院綜酌卷附資
料,亦同此認定,協輝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協輝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
參)。
⑵查,甲○○自承依照排班為協輝公司運送瓦斯,與協輝公司之
契約應是僱傭關係,每天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確實正為協輝公司運送該公司
之瓦斯桶途中,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為協輝公司所有
,有警方於事故地點拍攝之照片資料(見附民卷第31頁)、
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可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正為協輝公司服勞務,且外觀上,足可認定係受協輝公
司指揮監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協輝公司就甲○○為其服勞
務過程中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協輝公司抗辯與甲○○間無僱
傭關係,係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9,119元:
原告丙○○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5,014元
、喪葬費用33萬4,015元(以上合計38萬9,119元),業據提
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1
、83頁),是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關於撫養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
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
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
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
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核,原告雖為扶養費之請求,惟其2人年齡屆滿65歲之後是
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僅以年齡為斷,仍需審酌屆時是
否無工作、收入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否於尚存活之時
受被害人撫養?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等情,而原告
2人為夫妻,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本院所調取其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2人均有相當之年收
入(薪資收入各約65萬元、70萬元),又正值盛年,個人資
產增加應可預期,是其等主張屆齡65歲後即不能維持生活
,並據此請求扶養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基於損
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
自應扣除其應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方符公平理念及
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實際損害之本旨。而被害人林○○過世時尚
未屆滿7歲,倘得順利成長,原告對之顯有高額扶養、教
育等費用尚待支出,且依常情而言,原告據以計算求償之扶
養費用,扣除該等扶養、教育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喪
女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50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8萬9,029元
(即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慰撫金2
5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50萬元(
即慰撫金)。
⒌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承已受領肇事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其中一筆102萬8,989元於110年5
月21日領取,另一筆102萬8,990元則在同年月24日領取,合
計205萬7,979元(見本院卷第77頁)。因原告對甲○○就本件
車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86萬40元(計算式:2,889,029-1,028,989=1,860,0
4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1,010元(
計算式:2,500,000-1,028,990=1,471,01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信遠
林亭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林郁倫律師
許峻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王建良
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86萬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7萬1,010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6萬40
元、新臺幣147萬1,010元各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民國111年10月1
2日提出)、被告甲○○之陳報狀(110年12月21日提出)
、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與被告甲○○
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狀(111年1月17
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0月14日、同年1
2月2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過失肇事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甲○○騎乘NEY-3933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運送協輝公
司之瓦斯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時,未及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上原告之幼
兒林○○(104年生)與其母林陳○○,導致兒童林○○受有肝臟
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合併多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以及甲○○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
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47至49
、61至63頁)、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甲○○亦無爭
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於協輝公司雖抗辯林陳○○受原告所託照顧其幼兒,卻無照
護幼兒經驗,當時又未確實牽好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已認林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本院綜酌卷附資
料,亦同此認定,協輝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協輝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
參)。
⑵查,甲○○自承依照排班為協輝公司運送瓦斯,與協輝公司之
契約應是僱傭關係,每天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確實正為協輝公司運送該公司
之瓦斯桶途中,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為協輝公司所有
,有警方於事故地點拍攝之照片資料(見附民卷第31頁)、
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可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正為協輝公司服勞務,且外觀上,足可認定係受協輝公
司指揮監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協輝公司就甲○○為其服勞
務過程中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協輝公司抗辯與甲○○間無僱
傭關係,係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9,119元:
原告丙○○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5,014元
、喪葬費用33萬4,015元(以上合計38萬9,119元),業據提
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1
、83頁),是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關於撫養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
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
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
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
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核,原告雖為扶養費之請求,惟其2人年齡屆滿65歲之後是
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僅以年齡為斷,仍需審酌屆時是
否無工作、收入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否於尚存活之時
受被害人撫養?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等情,而原告
2人為夫妻,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本院所調取其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2人均有相當之年收
入(薪資收入各約65萬元、70萬元),又正值盛年,個人資
產增加應可預期,是其等主張屆齡65歲後即不能維持生活
,並據此請求扶養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基於損
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
自應扣除其應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方符公平理念及
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實際損害之本旨。而被害人林○○過世時尚
未屆滿7歲,倘得順利成長,原告對之顯有高額扶養、教
育等費用尚待支出,且依常情而言,原告據以計算求償之扶
養費用,扣除該等扶養、教育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喪
女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50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8萬9,029元
(即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慰撫金2
5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50萬元(
即慰撫金)。
⒌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承已受領肇事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其中一筆102萬8,989元於110年5
月21日領取,另一筆102萬8,990元則在同年月24日領取,合
計205萬7,979元(見本院卷第77頁)。因原告對甲○○就本件
車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86萬40元(計算式:2,889,029-1,028,989=1,860,0
4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1,010元(
計算式:2,500,000-1,028,990=1,471,01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