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黃馥堂即馥恩堂行銷企業社(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