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維庭即糖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維庭即糖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