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薛珀祐即黃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現金卡
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72元,係屬小額事
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信用卡帳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
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
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