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衛
被 告 陳涵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035元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2,440元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399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19,112元 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