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沛沃爾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梓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6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沛沃爾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
款及被告徐梓稀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