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榮
呂震霖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3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萬338元自民
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7萬9,996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