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威豪
被 告 張可喬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1 年6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用新臺幣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1,900 元、車輛車禍貶值鑑定費用新臺幣10,000元)應由被
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11,9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