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4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王傳

原 告 王玥敏

訴訟代理人 李王傳

被 告 林旭誠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4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1 年6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玥敏新臺幣66,35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王傳新臺幣28,100元。
三、原告王玥敏部分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