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承傑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黃苡峻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主張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
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及下列原告聲明欄⒉、⒊所示,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而被告
已陳明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11頁言詞辯論
筆錄);又,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範圍,爰依同法第435條規
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從
未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被告並未為付
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又,原告於107年7月18
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合約(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借
貸合約)之目的,係因公司營運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被告
及訴外人即證人呂紹群2人通謀以詐術誘騙原告簽署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貸合約,訛稱會借款2,000萬元予原告,實則係
要誘騙原告承擔其二人投資失利之損失而為其二人承擔債務
  ,自始即無借款及交付款項之真意,原告業以111年5月2日
之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自始無
效。爰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
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於107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借貸合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雙方確有2,0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原告否認提示之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借貸關
係之緣由,起因於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呂紹群談論其所經由
網路服裝事業後,被告與呂紹群願投資原告之事業,即將款
項交予原告,至於投資事務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與呂紹
群遂應原告之要求,於106年底分2、3次,將現金攜至原告
經營之傑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恩公司),由會計人
員陳怡雯點收,原告與呂紹群各交付2,000萬元。幾個月後
  ,原告復表示有資金需求,被告及呂紹群要求原告說明先前
款項之運用情形,但原告無法提出可信文件合理說明,為免
投資爭議,遂合意將先前投資款轉作借款,雙方乃簽署系爭
借貸合約。其後,兩造則未達成被告再次借款予原告之共識
  。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本院卷第53頁
所示之借貸合約,兩造之簽章亦為真正,系爭本票為系爭借
貸合約之擔保票據。
 ㈡系爭借貸合約內容共7條,第1至5條記載文字各為:「一、甲
方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貸與乙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如
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借貸期間自民國106年12
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共10月,期滿乙方應向
甲方全部清償。」、「三、本借貸不計利息。」、「四、借
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一併償還甲方。」、「五
、乙方如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提供之擔保票據(
  本票號碼:TH0000000)返還乙方。」(以上甲方為被告,
乙方惟原告)。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9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以上各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可參,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非必以合意後交付款項為必要,若雙方以
其他金錢或替代物之給付義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關於系爭借貸合約簽署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呂紹群到庭結證
:「(問:借貸合約,你有沒有看過?)…一開始我們信任
他,所以資金讓他全權處理,本來有說投資到一億的金額,
陸續有拿到4千萬給他,所以他還是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4
千萬款項交代不清楚,所以我們沒有再陸續給他後面的6千
萬,但是因為他有資金需求,就承諾改成借款,希望我們

借他,所以就寫了這個借貸合約,因為之前交代不清楚就寫
了這個借貸合約,那時候原告公司有帳目問題。」、「(問
:當時有講好之後還要再借他嗎?)沒有講好,要一筆筆看
,前面的先交代好,再談後面的借款。」、「 (問:你自己
的兩千萬有無寫過借貸合約?)有,我們都一起同一天寫的
,內容也是一樣。」、「(問:這個借貸合約是用打字的書
面,是誰打的?)…我看到這個合約並不是我們在現場簽的
,…我們先前有先講好改為借貸,我的助理才打字,我跟黃
先生確認好之後,助理就拿到廖先生辦公室給他簽…」、「
(問:請確認這份書面是否在你剛剛所說招待所寫的?)跟
廖先生是在招待所講好的,但是書面是後來拿去廖先生給他
簽的,因為這件事情有先後順續,我們不會事先準備好。我
跟黃先生簽名,是在會所簽的,我們簽的日期是廖先生先簽
好拿回來我跟黃先生簽了,助理隔天再拿去給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借據和本票的當天,你的部分有親自
交付2千萬給原告嗎?)沒有,錢都已經事先借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個借據是將之前的投資款轉為借
貸,這個部分你怎麼證明雙方有這個共識?)簽這個借貸合
約就是有共識,不然怎麼會簽。」等語在卷。另,曾任職傑
恩公司之陳泉佑則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證一借貸
合約?)我記得有簽,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我任職期間有
一次,因為我是負責營運,老闆在做資金調動時有提到資金
的借貸,所以在2018年7月份有一天,有人拿了借貸契約、
本票給老闆簽,老闆簽的當下我有在場。拿東西給老闆的人
我沒看過,當時是第一次看過那個人。」、「(問:借貸契
約、本票你知道本票金額多少?)我當時有拍照。本票金額
是2,000萬元。本票號碼是TH0000000。」等語。再參酌被告
所提出證人呂紹群助理凌旺楷於107年7月19日上午、中午,
分別與呂紹群、傑恩公司會計陳怡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411、412頁),顯示係呂紹群之助理與陳怡
雯聯繫於當日下午將系爭合約暨本票送予原告簽章,與上述
證人呂紹群證述情節亦相吻合。綜上可知,堪認系爭借貸合
約與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證人呂紹群於107年7月18日
先行協商後,始由證人呂紹群之助理作成書面於翌日送由雙
方各自簽章無訛。再者,系爭借貸合約內容僅有7條,觀諸
前述第1至5條之文字,內容精簡,明確記載款項已交付之借
貸意旨及期間、應返還時間,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況且,
原告為事業經營者,非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系爭借貸
合約所示兩造間成立2,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實難否
  認雙方無此合意。準此,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
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該條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即對方如何欲使表
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證人呂紹群2人通謀以詐術誘騙始簽署系
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合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
此項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及呂紹群未再借予資金為其主要之
論據,但其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並未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而檢視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以及原告與呂紹群
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前
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合約與系爭本票前,107年7月17日
即曾向被告表示:「…我會盡全力撐過去盡快把該還的還你…
」,嗣又先後於同年月27日、28日向被告表示:「…也順便
把還款計畫提給你!」、「我知道我虧欠你很多,我也一定
把該還的還你…」、「…該還錢就還錢…」、「…我就一直在想
我們也沒交惡,錢該還的就還真的不希望少一個朋友!」等
語;後者,原告則曾於107年7月27日向呂紹群表示
  :「…做事的人是我,承擔責任的人是我,借錢的也是我!
  …」、「謝謝你們體諒,等我穩一定一定會跟你們處理4000
的部份」等語,互核以觀,原告並未否認願意清償積欠被告
之債務,益徵前述證人呂紹群證述雙方簽署系爭借款合約及
系爭本票之緣由及過程,符於事實,實難認被告與證人呂紹
群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雖陳稱上述對話紀錄之真正,
但由二份對話紀錄所談論人、事之內容整體以觀,堪認應屬
真正,附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仍屬有效,自不待言。
 ㈢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合約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仍存在:
  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而系爭借
貸合約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經
原告清償或有其他債務消滅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該債
權仍屬存在,為系爭借貸合約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仍
屬存在。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被告並未為付款提示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考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原告對於執
票人即被告主張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而,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貸合約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仍屬存在,業已析述如
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