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湖小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呂竹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甲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當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就甲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請求,業據
提出同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
憑。經核,該估價單上無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因本件車禍受
損後保桿之拆修工資與烤漆費用,可認屬修繕甲車受損情形
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甲車送修需費時7個工作日,經以同級車輛7日間
之租車費用(即每日3,6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2萬
5,600元代步費用等語。惟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由系爭估
價單觀之,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使用
手機APP預約租車之擷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亦
不足證明甲車是否實際送修及修繕日數,且無從證明修繕期
間原告每日均有使用甲車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
張,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以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6,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2年度湖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陸元煦
被 告 呂竹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甲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當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就甲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請求,業據
提出同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
憑。經核,該估價單上無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因本件車禍受
損後保桿之拆修工資與烤漆費用,可認屬修繕甲車受損情形
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甲車送修需費時7個工作日,經以同級車輛7日間
之租車費用(即每日3,6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2萬
5,600元代步費用等語。惟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由系爭估
價單觀之,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使用
手機APP預約租車之擷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亦
不足證明甲車是否實際送修及修繕日數,且無從證明修繕期
間原告每日均有使用甲車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
張,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以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6,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