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湖小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家鴻
被 告 張覲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15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處時,因未注意地面有掉
落物,仍貿然前進,不慎壓到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
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另經本院
勘驗警察提供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畫面時間上午10時16分32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
後方,有一ㄇ字型鐵條從肇事車輛的左側彈起向後,砸中
系爭車輛的左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壓到地面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系爭車輛,依當時
情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應認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引擎蓋、車頂及左後視鏡
之鈑金及烤漆費用35,20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至於左後視鏡支架及外蓋更新部分係「車主要求更新」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不知道有無壞掉,現在自行裝上
去勉強可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是尚不能認此部分有
更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2年度湖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家鴻
被 告 張覲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15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處時,因未注意地面有掉
落物,仍貿然前進,不慎壓到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
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另經本院
勘驗警察提供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畫面時間上午10時16分32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
後方,有一ㄇ字型鐵條從肇事車輛的左側彈起向後,砸中
系爭車輛的左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壓到地面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系爭車輛,依當時
情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應認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引擎蓋、車頂及左後視鏡
之鈑金及烤漆費用35,20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至於左後視鏡支架及外蓋更新部分係「車主要求更新」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不知道有無壞掉,現在自行裝上
去勉強可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是尚不能認此部分有
更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