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豪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豪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酒後與蘇煌元發生爭執,其能預見頭部、眼
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
以造成他人之視能毀敗或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
造成蘇煌元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並
持刀鞘(未扣案)毆打蘇煌元頭部及眼部,致蘇煌元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腦震盪、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之傷害,幸送醫救治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煌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蘇煌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明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曲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曲皓經本院依法傳
喚、拘提無著,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9頁),顯見證人曲皓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曲皓製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
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
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曲皓於
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曲皓於
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蘇煌元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重傷害的意圖,我從宿舍下樓就遇到蘇煌元騎車過來找我
,拿酒瓶打我,我們就打起來,我沒有拿刀鞘打蘇煌元。我
沒有特別故意針對頭部毆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先持酒瓶攻擊被告,被告因而還手互毆
,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關於被告是否有持物品攻擊
,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述模糊不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認
定被告有持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3張、現場照片6張、成大醫院110年7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3669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6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5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08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係因工作中產生之糾紛等情,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蘇煌元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月23日凌晨0
時28分開始,多次發送「我今天忍住沒揍你」、「你走運」
、「我沒拿東西弄死你」、「耖你媽燒香拜佛了」、「阿不
爽現在出來輸贏」等語、並多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穢語
,此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怒不可遏,而約告訴人前來理論,已有預謀傷害告訴人之意

 ⒊再參證人即蘇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是被類似鈍
器的東西打到,應該是刀柄。當時突然眼睛就看不到,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我不知道眼睛是怎麼受傷的,就突然被東西
撞擊到。我只知道被東西一直撞擊這邊,被告拿東西撞我。
一直敲打頭部、眼窩。本來被告是先用手打我頭部,後來改
用手上有拿東西。我倒在地上後沒多久,他用手打我頭部後
,我就倒在地上,所以我不確定他手上拿什麼,我倒在地上
就馬上拿東西打我。(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是拿東西打你,
而不是用拳頭打你?)就只是聽到曲皓講。被告一開始是用
手打我臉跟頭頂上面。當時頭部、眼窩凹下去、另外一邊的
眉毛上面有縫,我有就診的開刀證明書,其他部分還有眼睫
毛那邊受傷、有縫。頭部損傷的位置依照醫生證明是說右側
臉皮、頭皮撕裂傷。被告除了打頭部、臉部之外,應該沒有
打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7頁)。另證人曲
皓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位於草屯鎖新庄里
芬草路二段553號公司宿舍内一起喝酒,喝到一半時李明豪
就跟我說他跟蘇煌元有紛爭,並跟我說他要去找蘇煌元,然
後我就跟李明豪下樓,一到樓下時就看見蘇煌元自己騎摩托
車騎來草屯鎮新庄里芬草路二段555號附近,蘇煌元停好機
車下車,拿臺灣菸酒公司金牌啤酒破璃瓶朝李明豪身旁地上
丟,於是他們兩個人在現場打起來了,蘇煌元被李明豪打趴
在地上,李明豪持續毆打蘇煌元,我就出面勸架,李明豪並
對我說:如果我今天敢勸架,就要砍死我。並對我講完這句
話後李明豪就前往他的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内拿出手
鋸,左手持刀鞘持續毆打蘇煌元,右手拿手鋸威嚇蘇煌元等
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且有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予採信,被
告除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外,尚有持手鋸之刀鞘毆打告訴人等
情,應可認定。是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頭部、眼眶部位嚴
重瘀腫、傷痕累累,已達左側眼眶骨骨折、眼窩底骨折、兩
側之眼球及眼眶組織均有鈍傷之程度,告訴人遂於當日至漢
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於109年11月6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骨
折復位及眼窩底重建手術。足見被告有針對告訴人頭部及眼
睛周圍處多次、反覆毆擊成傷。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眼
部,且所受傷勢不輕,眼眶骨骨折及雙眼眼球均有鈍傷之傷
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部及眼部攻擊,且
出手力道非輕。被告雖以「我沒有注意打到蘇煌元哪裡」、
「我沒有朝他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此
部分除與其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是打告訴人身體跟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矛盾外,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頭部及
眼部,倘被告所述為實,何以告訴人除頭部、眼部外,無其
他部位受有傷勢。況如被告並無刻意攻擊特定部位,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酒後互毆,被告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未及防備之
身體部位受傷,然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眼部,倘如
被告所述為特定攻擊頭部及眼部,何以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
眼部而其他部位均未有傷勢,結果顯與被告所言未合,足見
告訴人所陳被告當時係朝頭部、眼部攻擊,堪以採信。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學習過博擊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被告仗其體型優勢、具博擊之技巧,集中、反覆多
次以徒手、持物品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臉,尤其臉部眼眶
及周圍處,力道已達眼眶眶底、骨折、眼底凹陷及眼球鈍傷
之程度,顯見其下手之重。且眼睛是由角膜、虹膜、水晶體
及玻璃體等組成,結構精密,非常脆弱,稍一不慎,皆有可
能嚴重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影響視能,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此道理,並於審理中自陳知
道眼眶及後腦杓部位屬人體重要的地方,一直毆打眼部可能
導致視網膜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據首揭說
明,衡量被告下手輕重、次數、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等節,自應認定被告對於
如此攻擊方式,可能傷害告訴人視能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
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具有
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所稱「
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
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
眼窩底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告
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急診診療,右眼視力零點八,左眼視
力零點八,並無主訴視力模糊,之後也無回診記錄,就視力
而言,無嚴重減損之情形。復於109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院
住院接受左眼眶底骨折治療,未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減損之狀況,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
26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54號函、成大醫院診療資料
摘要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日急
診時經診斷視力並無其主訴模糊的情形,其後經治療眼眶底
骨折之結果,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情形,難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之罪名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足見前案之執行
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均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告訴人未產生重傷害結果,
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同時具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
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工作所生之隙怨,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徒手、持刀鞘毆打告訴人頭部、眼部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拆櫃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
母親、弟弟及阿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刀鞘,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