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1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6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及108年度投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4日假釋出
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
其酒測值超過標準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6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前述紀
錄表可查。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1,超過標準值甚多,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6000元確定;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08年度
投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南投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
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3日13時34分許前某
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第一公墓百姓公廟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
鎮中正里橫街與加正巷口,不慎自摔倒地,陳旺苗因而受傷
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委託醫院對陳旺苗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31MG/DL,已達
百分之0.331。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竹
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