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知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
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雞寮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延正路48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而
逆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車頭遂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乙○○全身盜汗、不安、流鼻水等施用海
洛因毒品之徵狀,經徵得其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自其上開
車輛內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未扣押於
本案),並經乙○○同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警
卷第8-9頁、第11-12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17頁)、竹山秀傳醫院110竹秀管字第1100336號函
暨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167-238頁)、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0竹秀管字第1101011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111竹秀管字第111050047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
各1份、東華醫院東華院字第111052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
各1份(偵緝卷第140-159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9-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警卷第23-24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5-3
1頁)、南投縣○○○○○○○○○○○○○○○○○○○○○○○○○○○0○0○○○0000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96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10029902號函暨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偵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4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毒品尿液鑑驗真實姓名代號(偵卷第36頁)、搜索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暨扣押物品檢測照片7張(偵卷第39-4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3432號函暨中
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
37-3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為故意、過失犯罪
,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
頁)附卷可查,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
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於審理時始終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未逃避裁判,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操縱力均已有所減損,竟
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仍貪圖往來方便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未靠右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非屬輕微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犯
後雖能坦承犯行,並曾支付部分賠償金給告訴人,惟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全數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入監前以宰殺雞隻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
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