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玫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玫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用雞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對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藝助理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困,之
前一年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祖父,家中有父親、祖母、叔叔、
嬸嬸及父親女友同住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林玫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4日17時
至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雞酒
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
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204巷口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
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玫鈴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罪質相同而顯對前次刑罰執行反應薄弱且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