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交易字
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志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
某處之友人農田水溝邊,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
分許(起訴書記載同日13時至14時55分許間之某時,應了補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與南興街交
岔路口處,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魏志憲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
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卷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仍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為搭載友人返回友人住家
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4次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6號判處
拘役55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2年度埔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交易字第1
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品性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
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
全及案發時所搭載之友人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距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已逾9年;本案犯行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且為國民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