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崇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崇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某處
之友人田地邊,飲用鹿茸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興一街交岔路口處
,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潘崇仁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
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崇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
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
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不得酒後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為返回住家而駕駛機車行
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為本案犯行,品性非佳。且被告飲用
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
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
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農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