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1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的狀態
下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甚
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
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5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施俊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20至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司宿舍飲酒後,於7月25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508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至新竹、楊梅、中壢
、桃園機場等處送貨,後開回大里區之公司,於7月26日再
駕駛該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鄉○道0號南向234.2公里處(
名間地磅南磅)時,因警執行地磅稽查而為警攔檢稽查,見
施俊華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上開案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請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