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18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永增於民國111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某宮廟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檢稽查,並由警於同日晚間6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永增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0、44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記
  錄表(警卷第7 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 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
  記錄,被告亦同意以之作為認定累犯事實成立與否之基礎。
  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10 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並考量被告於上開
  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駕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又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
  /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並於
  108 年、110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
  審理甚或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
  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
  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女兒,入監前
  是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