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於109年9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
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
程度;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獨居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余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仁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4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交
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5年5月28日拘役執行完
畢;㈡於105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㈢
於108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其於111年7月18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有休息一晚惟酒意未退,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上午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9日上午10時20分許,余志仁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即於19日上午10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
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