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建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建文明知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3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為至對面加油站,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
之情況下,逕自左轉,適有嚴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正路
434號前時,因白建文突然轉彎,而閃避不及,與之相撞,
致嚴素雲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膝部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素雲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
 ㈢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嚴素雲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
調解,惟僅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4萬元給告訴人,迄本院審
理時均未再依約給付任何賠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幫別人顧東西,月薪大約
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左右,需靠政府的補助維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