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11
1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業已主張被告王德坤曾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為憑,經
本院第二審於111年8月31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