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6月7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
主張被告江金章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然因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
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另主張說明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
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