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98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致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致瑋於民國111 年1 月1 日凌晨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簡圻洺(未據告訴),沿
  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南投縣○○○○道○
  號北向218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
  疲勞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
  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謝耀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耀卿所駕駛車輛內之乘客謝
  翠玩受有頭部挫傷、雙大腿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挫
  傷之傷害;乘客謝淑娟受有頭暈、頭痛、下背、頸部、右臂
  及右小腿疼痛之傷害。蘇致瑋在屬高速公路之國道三號駕車
  肇事後,明知發生車輛高速追撞事故,前方車輛內之人有受
  傷之高度可能,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蘇致瑋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9、6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玩(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
  至11頁)、謝淑娟(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8 至11頁)、
  證人謝耀卿(警卷第10至12頁)、簡圻洺(警卷第19至22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23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
  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2、33頁)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4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8頁)、告訴人謝翠玩之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41頁)、告訴人謝淑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2、43頁)
存卷可參,又依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送醫之時序觀察,其
  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皆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對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尚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
  向前方由謝耀卿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內之乘客即告訴人
  謝翠玩、謝淑娟各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他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
  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
  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2 人
  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
  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於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當無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致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成傷,
  且被告既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即
  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
  能會延誤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就醫的寶貴時間,詎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謝翠
  玩、謝淑娟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其等之生命、身
  體安全於不顧,犯後迄今復未能與其等達成調、和解,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謝翠玩、謝淑娟所受傷害並非極為
  嚴重,被告亦終能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並
  由其任子女之親權人,目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7 、8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