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禧年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禧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翁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於110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即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
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程
度;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
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翁禧年(原住民;泰雅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禧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9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之某時
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
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