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埔
原交簡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震於民國110年6月7日1
1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其叔叔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至其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
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4.5公里處時,不
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被告蔡震及其搭載之乘客石敬倫因而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
醫院對被告蔡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
字第3793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
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查。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然查,本件偵查卷卷內
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而依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
第122號卷第16頁),其上寄件人記載南投地檢、110撤緩12
2號,是應屬上開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之送達查詢文件,收件人則記載蔡震,住址是「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並於110年12月13日投妥,然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依上開郵件查單記載卻是由親家母「楊碧梅」簽名
收受,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道楊碧梅是誰,與被告
同住於南投縣○○鄉○○路00號者為蔡子揚、蔡子靖、蔡安,楊
碧梅並無與被告同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楊
碧梅並未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則該楊碧梅非屬被告之「同居人」。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檢察官雖對被告戶籍地即住所為送達,因係由被告
以外之人簽收,而該人並非被告之同居人,難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雖被告於本院稱最後有收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非合法送達於被
告,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