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世文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父母家中飲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仍於翌日(即17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0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行
駕車撞擊路邊水泥護攔,被告因而受有背挫傷,腹壁挫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手挫
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
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
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1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16日死
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6月24日投檢云宇111偵1829字第1119013243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戳、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件附卷可參,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死亡,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