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駕駛
上路不久即不慎自撞而肇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陳志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賓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11年5月
11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
口圓環內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圓環水泥臺階而倒地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對陳志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序影像截圖相片、道路交
通事故相片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