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
。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
過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盧錦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之丸福商店內食用摻入米酒之雞酒後,仍
於翌(13)日15時50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巫信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江智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
盧錦雲發現肇事後,遂留下巫信智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即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趕赴臺灣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探
望母親。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通知
盧錦雲至南投分局愛蘭派出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智丞、巫信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