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
  /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
  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
  實害,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
  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
  以嚴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不慎
撞及潘義雄所有停放在該址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後,復再因撞擊力道向後滑行而撞及彭譙蓮所有停
放在該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對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酒測前沒有漱口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義雄及彭譙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
查獲員警並未給其飲水即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按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條第3項第
4款第1目規定:「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
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飲酒結束時
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者,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
行檢測」,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
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
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本件被告係111
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自承
飲酒完畢之同日下午3時許,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
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是本件
查獲員警於測試前縱未提供被告清水給予漱口,程序上亦難
認有何違反前開作業規定之處,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