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鋐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鋐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輛行駛於公路,因酒後
駕車失控,自行撞斷路旁路燈鐵桿,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非低;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中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