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93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於
案發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51頁),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高告訴人廖玉雯傷害增劇之風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
之目的,及審酌被告已年逾八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陳淑玉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玉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三輪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改裝)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
昌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三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得跨越雙
黃實線」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而
與廖玉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中
山路往東行駛)發生碰撞,致廖玉雯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淑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
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玉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玉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2 證人兼告訴人廖玉雯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3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玉雯所受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等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減輕
其刑。請審酌前開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關
於是否給予緩刑,亦請為妥適之審酌判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