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德亮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夜市飲
用枸杞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
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
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1507巷內,因行車不穩經警檢攔稽查後,發現邵德
亮身有酒氣,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2時5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頁至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8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第10頁至第11頁)等
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緩起
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
了自己之交通往來方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本件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
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農(見警卷卷附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