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SON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AI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做工、
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
至109年11月11日止,惟於109年11月11日經雇主通知行方不
明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甚已肇事而生實害,其
犯罪情節難謂甚微,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TRAN DAI SO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4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
○○○○○○○○○○區○○○○○○○○○○○○○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AI SON(中文名:陳大山)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林圯街口前
,因酒後失控不慎與王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建龍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TRAN DAI SON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AI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