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廖國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科罰金3萬元(
折合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89年7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6月20日18時至
21時許,在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之振興里辦公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市○
○里○○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巷00弄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
見廖國清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彥 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