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5年間,均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被告僅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遭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林東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 00號10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中寮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111年8
月1日)5時許酒精未褪之際,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8月1日5時35分許
,林東裕駕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4.3公里中興交
流道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