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經警攔檢測得
  」,應補充為「經警攔檢,於111 年8 月14日4 時38分許測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泓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至翌(14)日3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行至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