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文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蘇文福 男 51歲(民國60年6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仍
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位於集集鎮省道臺16線公路旁之砂石
場工作。其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砂石場出發,欲至集集鎮名水路2段208號集鹿加油站
加油。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至該加油站欲右轉進入站
內加油時,與楊苡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楊苡君受有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蘇文福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苡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集集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